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8
參與分配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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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參與分配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明定。而訴訟事件之朗讀案由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自應專以筆錄證之。查本件相對人甲○○等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參與分配事件,第
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朗讀案由,開始言詞辯論期
日經點呼當事人,兩造均未到庭」。而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秀蓉律師於第一審
法院朗讀案由開始言詞辯論期日後,已到庭辯論,並為訴之聲明及陳述。第一審法院
復當庭改訂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該筆錄可稽。足見依
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之情形。至兩造雖均未於指定之時間
準時到場,惟該訴訟事件於朗讀案由之前,期日尚未開始進行,自尚不足以認為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云云,因而裁定將第一審認本件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而駁回相對人
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事
實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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