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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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林永財(即祭祀公業林長榮管理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原法院
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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