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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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且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
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
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自非合法。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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