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6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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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再抗告人 葉坤城
右再抗告人因與葉麗惠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葉麗惠因與再抗告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
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定期二十日催告再抗告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再抗
告人逾期未行使,相對人因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該院以相對人
在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即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
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
而言,非謂執行程序亦須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二十日催告再抗告人行
使權利,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再抗告人既逾期未
行使權利,法院即應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
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惟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
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
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
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原法院未查明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否撤銷,遽依前揭理由裁定
命返還上開擔保金,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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