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7
拆屋交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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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 葉 水 木
葉 正 毅
葉 正 凱
乙 ○ ○
葉 余 籃
孫 俊 達
鄭 青 枝
孫 萬 車
孫 俊 源
孫蔡彩綢
孫 俊 益
張 秀 美
王 明 榜
陳 明 霞
王 漢 龍
王 漢 章
王 漢 慶
甲 ○ ○
張季秀枝
簡 勝 一
簡鄭玉螺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至一二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請即難准許。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看)。經查抗告人葉
水木、葉正毅、葉正凱、乙○○、葉余籃、孫俊達、鄭青枝、孫萬車、孫蔡彩綢、孫
俊源、孫俊益、張秀美、王明榜、陳明霞、王漢龍、王漢慶、王漢章、張季秀枝、簡
勝一、簡鄭玉螺,或有正當職業,或有工作能力,依通常情事,自非窘於生活之人。
雖然抗告人甲○○出生於民國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古稀之人,因其於八十四年一月
戶籍遷至板橋市○○路榮民之家,按月得領津貼,其養女即抗告人張季秀枝,從事攤
販業,扶養甲○○,無後顧之憂,其二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共僅新台幣(下同)五
萬二、三千元,應不足致其困於生活。尤其,全體抗告人委任之丁榮聰律師,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表示:兩造協議找人合建,現住人(抗告人)依佔有位置以優惠價格配
售等語,因本件抗告人平均每人應繳之裁判費,在一萬二千元至三萬七千元之間,遠
低於房屋改建配售之價額,茲抗告人有能力要求配售房屋,顯見抗告人有相當之積蓄
,或有舉債能力,自非缺乏經濟信用之輩,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抗告人甲○○雖有板橋市○○路榮民之家按月給付生活
津貼,仍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藥品等費用;甲○○之養女即抗告人張季秀
枝雖從事攤販業,然其每月微薄所得,支應一己及甲○○所需,猶尚不足,實無從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至其餘抗告人,或有正當職業,或有工作能力,惟從事工作之收入
並不穩定,甚且,因目前經濟不景氣,所得亦僅足供糊口而已,並無多餘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稱兩造協議找人合建,現住人(
抗告人)依佔有位置以優惠價格配售等語,此僅係協商和解之建議方案,不表示抗告
人即有能力承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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