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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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乙○○○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查本件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因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登記
為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朱兆棟所有,其自有權將之出賣予相對人。抗告人主張,伊將
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朱兆棟時,附有以抗告人乙○○○死亡為贈與之條件,朱兆棟尚
不得將之出賣,其出賣為無權處分云云,其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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