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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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莊鴻棋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係以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七四-一號建地為其所有,
依該土地所有權而為主張,此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卷第四
、八二頁自明。嗣在原法院更審時主張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二四
一號房屋為其所有。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更審時追加主張:「假定房屋所有權不認為
伊所有,然台南市政府及台南市警察局已於民國七十年報廢,拋棄權利及占有,而相
對人丙○○、乙○○○為無權占有,亦承認應將系爭房屋遷還台南市警察局,因此,
依兩造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警察局成立之協調記錄,應認台南市警察局已
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又依台南市警察局函旨,亦足證明伊得直接請求或代
位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云云,係追加協調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即屬訴之追加
。但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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