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15
撤銷違法處分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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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違法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所謂抗告不合法,係指抗告不合程式、逾期、未繳裁判費或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而言。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並無上列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駁
回抗告,亦未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其論結欄記載抗告「部分為不合法」字樣,應係誤
載,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
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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