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7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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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二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原訴請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原法院審理中,除仍為上開聲明外,復以相對人應給付十二個
月(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務受領遲延報酬及退職
金等為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具狀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七十
二萬二千四百十元本息及就此項給付,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因認其所為之該
聲明,係屬訴之追加,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相
對人又已明示不同意其追加,乃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及其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
開法條第三款之規定,得合併提起給付之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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