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7
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