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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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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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工作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現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依其現有職位及薪資,調回臺北地區工作,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已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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