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4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任 冰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雖旅居國外
,但住所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
判決認本件非屬專屬管轄,尚有未合。伊母張淑芳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均非以票款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伊繼受伊母之票據債權而為請求,自與各該判決無涉。原判決據前
開訴訟之判決,認定伊為惡意執票人,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前以支票向伊父借款,因
不能支付而以本票換回,屆期再開立本票更換,則伊執有系爭本票不能謂無原因關係
存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前此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
准許在案,原第二審竟為伊不利之判決,要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屬
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自無可採。而其餘上訴
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