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4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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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黃 小 琪
黃 麗 霜
黃 安 佃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美宙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證人林漢田、
劉秀芬之證言矛盾,原審予以採信,已有不合,況且各該證人固證明伊等被繼承人黃
國曾以支票向相對人甲○○調借現款,但不能證明相對人交付之金額究為若干,亦不
能確定黃國係執系爭八紙支票調借現款,原審依各該證人證言,認定相對人已交付如
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與黃國,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又以系爭支票非一
次簽發,果相對人未交付錢款,黃國不可能再交付其餘支票為由,推論相對人已交付
票載金額與黃國,而未待相對人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確已交付錢款,即為不利於伊之
判決,自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又上訴人黃陳美宙於原審陳述:黃國生前向相對人借
款之事,伊不太清楚等語,並未承認黃國以系爭支票向相對人調借款項,應不生自認
之效力。原審竟以黃陳美宙之陳述為證據,亦有未合。其次,依據林漢田、劉秀芬之
證詞,相對人借款與黃國均預扣利息。原審未詳查預扣利息情形,以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借款金額,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事庭決議亦有違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相對人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應以實
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金額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至其餘所陳上訴理由
,乃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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