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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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甲○○
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託交伊弟尤修文,係為轉交伊
母,並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支票又未經上訴人乙○○背書,應不在本件抵押借款
之列。原審據該支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僅借與上訴人一
百五十萬元,除執有上訴人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外,又執有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
票,顯然有背誠信原則。其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依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同云云,為其論據。惟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無效乙節,係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答辯
,核屬新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何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有關定型化契約之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同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者始有其適用,均與本件
無涉。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自有未合。至於其餘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則
屬原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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