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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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
人之聲明疏於調查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㈠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票據,而係主張被上訴人占有
票據對於公示催告程序所申報之權利不存在,所確認者為因物權而存否之權利,自屬
法律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誤認係確認資格,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系爭公示催告
程序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確定在案,原第二審竟以被上訴人並無
申報權利之資格,原公示催告程序仍應繼續進行,伊尚可藉除權判決取得權利,而認
定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
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原第二審法院八十二年度
催字第七二五號公示催告事件沒有向法院申報權利之資格(該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申報權利之資格,既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上訴人以之為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即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中關於上述㈠部分
,僅屬原第二審調查上訴人聲明原意當否之問題,㈡部分,縱令屬實,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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