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4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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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
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㈠原第二審認定伊
知悉系爭十張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係朱莉莉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票
據,取得本票出於惡意,所憑之證人李世明及塗秀猜涉嫌偽證,伊已提出偽證罪之告
訴。事實上朱莉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十張本票交與伊兄陳國超乃用以
抵償朱女售賣陳國超巨根茶坊之二百萬元股權,且翌日被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表明拆
夥簽立之協議書上亦未提到上述交與朱女之系爭本票應如何處理。李世明於同年十月
五日以前從未見過伊及兄嫂劉秀珠,該李世明之證詞顯係虛偽。果謂伊兄弟曾於上開
八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參與協調巨根茶坊盤頂及解散之事,並悉系爭本票是朱莉莉
應交還被上訴人之票據,被上訴人為何大費周章再於同年十月十日令朱莉莉簽下一紙
說明書載明系爭本票應返還被上訴人﹖㈡原判決認伊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但伊
兄陳國超死後所有之債權債務應由劉秀珠及子女繼承,並包括系爭十張本票在內。伊
兄嫂劉秀珠將該本票交伊處理,未表明該本票債權贈與或折價讓與伊。事實上伊日後
仍須與劉秀珠完成結算,況伊於兄去世後代為支付喪葬費、會款、票據債務,乃世間
常有之事。原第二審認定伊以惡意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十張本票,認事用法顯屬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自其兄嫂劉秀珠取得系爭本票,已悉該本
票乃被上訴人簽付朱莉莉,充為合夥經營巨根茶坊之出資,並因合夥解散,朱莉莉應
將該本票返還於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非清償陳國超債務,上訴人與其兄嫂劉秀珠
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受託處理系爭票款,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且無對價
關係,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述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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