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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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與原地主羅意蘭所簽之買賣契約,羅女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八日以前繳款,否則契約無效,有該存證信函足憑。被上訴人明
知契約已無效,乃詐騙伊簽約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判決未詳究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
契約關係,逕認兩造間之契約無詐欺、錯誤等事由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並無詐欺、錯誤等可得撤銷契約之原因,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因
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本息,並無不合,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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