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3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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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刑事案件自承未占用系爭房屋,但其真意並未放棄
占有,事實上伊仍持有該房屋之鑰匙,並將物品置放於內,原審認此不能代表伊有占
有之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以伊無占有之意
思,進而否認上述持有鑰匙及放置物品之占有事實,亦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稱之
占有僅以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之規定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之上開刑事案件中,已
自行砌牆以與被上訴人房屋區隔,並已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上訴人已非該房屋之占
有人,不受占有之保護,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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