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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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梁哲丞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否認與被上人
之被繼承人梁鎗銓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借貸而取得支票,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審不察,已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疏失。且原判決事實記載系爭二張支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卻於理由項下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乃為清償負欠梁鎗銓之
借款所交付,上訴人抗辯該二支票為梁鎗銓向伊借用而無償取得乙節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本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十萬元票款本息,即屬有據
,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
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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