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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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綉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無非以:㈠系爭大貨車伊已出售與薛水木,並由薛某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改由
薛某承擔車款債務而消滅,原判決對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收據及對帳請款明細表)
恝置不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債務承擔係薛水木及邱武男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而承擔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之分期車款,應適用民法第三百條債權人與第三人間
債務承擔契約之規定,原判決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法規有不當之違法。
㈢蔡鳳蘭係被上訴人僱用經收車款及稅負之人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六十
九條規定,伊與薛水木間債務承擔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原第二審對上訴人此
項主張隻字不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
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會計蔡鳳蘭書立之收據及對帳明細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薛水木
間承擔車款債務之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應不生效力。並以上訴人與薛某間就上述大貨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仍有車款債務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除新台幣(下同)六
十三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及其中七萬元本息已清償外,其餘均非有據,不
應准許,因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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