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
將系爭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名義之支票背書交予伊父林晉諒
,再由林晉諒背書轉讓與伊,則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背書轉讓該支票,被上訴人
自不得援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為直接之抗辯,原判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㈡、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林晉諒,再由林晉諒背書持向伊調
現,囑將現款逕滙入中港公司之事實,置而不聞,並誤認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應負舉
證責任,適用法規亦屬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主張系爭支票經伊父親林晉諒背書而轉讓,伊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背書轉讓該支
票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且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交
予林晉諒託其代向上訴人借款,以供中港公司週轉之用,但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得以
此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
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