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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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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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均主張: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款等語,經伊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抗辯後,始改稱:係自第三人
陳玉美處取得系爭支票,惟既不能證明其更正之主張屬實,又不能證明曾交付借款予
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係以:不同之
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訴訟標的,其於原審主張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未舉證
證明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未對上訴理
由所陳各節為論述,縱屬判決理由不備,究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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