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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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邱平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票據行為乃不要因
行為,被上訴人未舉證伊執有系爭四張本票係出於惡意,可見伊為該本票之善意持有
人,原審未適用相關之票據法規,已有違誤。且原審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及
受理被上訴人報案警員之傳聞證詞,並認證人楊育峰之證詞全部不可採,適用證據法
則亦有錯誤。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指印均直接按捺在大寫及小寫之金額上,足證被上
訴人按指印時必看見本票上之金額,被上訴人稱該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要屬謊言。
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受脅迫簽發本票,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他因遭尋仇受傷或自作傷
勢,即以伊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時間在被上訴人報案之後,進而為伊不利之認定,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筆跡與被上訴人及其住址字跡非
同一人所為,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又違事理之錯誤。再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對不詳姓名者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主文漏載「撤銷」二字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已撤銷,尤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
系爭四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受脅迫而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於受脅
迫一年內為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四張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
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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