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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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
爭二張本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空言否認即謂伊應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且原判決理由對於授權書、陳明炎之證言及系爭本票印文等採證、認事、推理
,不符合證據主客觀事實,既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又原審不採信陳明炎、江雲乾之證詞,並謂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之行
為,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建智代其簽發該本票之事實,及不為反對之表示,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二張本票係訴外人陳建智所偽造,上訴人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為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確認該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乃屬原
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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