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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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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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訴外人鍾豐寶係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以被上訴
人名義,使用公司印章,與伊簽訂協議書,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意旨,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應具效力。
何況,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鍾豐寶出面訂立,蓋有被上訴人承認
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並經會計依協議書內容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保管公司印
章之鍾豐寶蓋章發票,亦應認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然存在,雖然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而
未蓋用負責人印章,但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責任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係原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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