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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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麗真夫婦代理伊簽發,依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即應認係伊簽發交付相對人乙○○者,伊自得以與相對人間之
原因關係,執以抗辯。相對人又具狀承認:伊簽發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款等語,而
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與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詎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陳
麗真夫婦合法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與相對人,又否認伊與相對人為直接前後手,不准
伊援引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其判決理由既屬矛盾,見解亦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係認定:陳麗真為拒絕往來戶,乃使用親友支票,系爭支票即係其中之
一,足見陳麗真使用系爭支票,乃經抗告人同意,陳麗真又與其夫方金城在系爭支票
背書,顯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直接前後手,抗告人不得以與相對人間存在之事由對
抗相對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
人所陳上訴理由,與原第二審判決之認定,已未切合,就令屬實,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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