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嘉溢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不應許可時,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應不待言。本件原第二審係由法官陳雅閣、李智民、陳憲裕組成合議庭審判,有其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第二審判決可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僅由法官張紫能一人裁決,則有原裁定可按。原裁定之裁判法院
組織顯然與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