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住臺北市○○街四○號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所陳上訴理由,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個案之錯誤
,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原法院本此理由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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