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確認土地經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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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有福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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