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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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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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塗銷銀行貸款費」,應係塗銷抵押登記
之程序費用,而非抵押債權本身,其解釋契約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尚有未洽。且協
議書中並無片語隻字言及相對人乙○○為保證而交付本票,原第二審判決如是認定,
亦有可議。伊出售與相對人之妻之房屋,旁有畸零地,其價值自不能與鄰地併論,原
第二審未詳予調查,即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三百二十三萬元,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
據。查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其上
訴自屬不應許可。原法院本此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要無不合。至其裁定
正本將裁判法官誤作徐世禎,嗣經發覺錯誤,更正為李木貴、黃麟倫、陳秀媖,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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