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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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永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賴金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訴
外人鄭書聖與相對人甲○○為表兄弟,所述金錢往來時間及金額既不一致,又無字據
,其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事實
負責舉證,原審竟以伊不能證明相對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
顯係誤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成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可資參酌。執票人是否無對價取得本票,係關於給付原因之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主張此等事由之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本此理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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