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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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伊參加相對人甲○○召集之互助會雖係由訴外人許麗嬌邀約,惟成立互助會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伊自為,許麗嬌不過代為傳達而已,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許麗嬌係伊代理人,
尚有未合。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係指代理人原有某種範圍之代理權,嗣經撤回部分,代理權因而受到限制而
言。許麗嬌就令曾獲授權為伊代理人,其授權範圍亦僅及代理參與互助會而已,既未
經授與標取會款之代理權,即無伊撤回此部分授權,對許麗嬌之代理權限制,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情形。何況,相對人果真不知此項限制,亦顯有重大過失,尚非善意而
無過失之第三人,應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其次,原第二審判決既謂許麗嬌曾獲授權,
為伊代理人,又謂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再者,伊雖
由許麗嬌代為傳達參加互助會之表示,且每月投標時均未到場,由許麗嬌轉交會款,
但此等事實,不能認係授權許麗嬌以伊名義標會之表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據此認定
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有未合。況且,相對人稍加查證,即可知許麗嬌未獲授權代
理標會,竟疏於查證,應認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亦無表見代
理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許麗嬌經抗告人授權,
以抗告人名義標取會款,對抗告人應有其效力;就令未經授權,抗告人亦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該判決有關表見代理之論述
,乃判決抗告人敗訴之備位理由,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其餘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
,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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