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給付家庭生活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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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
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於相對人甲○○另案
請求伊履行同居之訴訟中和解,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五萬元,作為伊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與家庭之一切開銷,相對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此項生活費用之給
付與伊是否與相對人同居無涉,原審認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以伊履行同居義務
為要件,且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於伊履行同居義務後,按月給付生活費,已有
未洽,何況前開金額中,部分係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亦與伊是否與相對人同居毫無
關聯,原第二審判決以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駁回伊未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請求,尚
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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