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1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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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其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
滿,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屬不
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發見新證據,
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後,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而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已無可採,何況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
要性可言。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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