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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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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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黃陳錦衣(即子路美術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抗告人在原第二審委有律師陳宏義為訴訟代理
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訴訟代理人既受特別委任,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有上訴權限,則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
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四日屆滿(該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
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自己名
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陳宏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應扣除伊住所地
與原法院所在地間之在途期間云云,尚無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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