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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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聯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伊與相對人聯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素未謀面,二者間不可能有對價關係存在,
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文良並未邀請伊為共同發票人,伊於系爭本票簽名亦無發票之意,
原判決不採信鄭文良之陳述,又僅引用證人陳萬吉之部分證言,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斷
,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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