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1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林添鄉
洪清義
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原裁定非以再審之訴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核計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
起再審之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價額為準,已經最高法院著成三十二
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在案。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本件既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
八百六十八元,折合銀元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見原審卷三○頁),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