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4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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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為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抗告,係以:伊並未收受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原法院謂伊遷移住所未為陳報,已以公示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所陳抗告理由,乃原法院認定抗告人
有應為公示送達情形是否正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本此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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