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8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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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命其給付相對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三萬九千一百元及利息之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為三十萬元)之
額數。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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