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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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
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伊確
有交付系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相對人之事實,已於第一審答辯狀內敍明,並
提出附證三、五、六、七及有證人王照雲為證,且相對人騙錢承諾還息一節,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對本票之真
正又不否認,原第二審認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上述五十萬元借款與相對人,顯係誤
認且嚴重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
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另以原第二審法院有違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八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等程序規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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