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4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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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
,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伊已於第一審抗辯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訴,原第二審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尚非適法。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並非除斥期間
,原判決認係除斥期間,亦有未合。㈢原第二審引用之謝志成自白書,迄未通知其本
人作證,遽以第三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該自白書為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㈠抗告人於第一審僅就本件不得以訴訟方法
救濟,應循行政程序辦理提出抗辯,並未對應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縱第一
審所行訴訟程序有瑕疵,已因抗告人喪失責問權而補正。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所稱之三十日係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問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解僱函已逾該期間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㈢相對人不利己之自白書無補強證據足證為真,而謝志成之
自白書復經證人饒奇勳、林崇興分證屬實,並由原法院勘驗現場及證人孫鈞明、曹國
川為證,自難謂相對人有違反抗告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九款情事,是抗告人以此
事由終止契約,亦不生解僱之效力,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㈠㈡,該三十日期間乃終
止勞動契約(形成權)之法定除斥期間,抗告人於第一審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未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而理由㈢
部分又屬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均與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
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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