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確認撤銷經營權無效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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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訴訟代理人 杜承唐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撤銷經營權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駁回其再
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各點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職權行使等事實當否之問題,且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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