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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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相對人既將印鑑
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付趙蕙珍辦理抵押借款,並簽立本票及授權書,則相對人
對趙女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伊確曾從李育培帳戶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
十萬元交與趙女,原判決竟未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清償之責,認事用法顯
屬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借款係借與趙蕙珍
本人而非相對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抗告人主張該借款係交付趙女再轉交相對
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合法原因尚
無法證明。故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
訴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原法院
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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