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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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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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服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
伊曾主張相對人之女陳麗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書立之借據、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
之聲明書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具狀所稱向相對人借票使用等重要證據,原審竟未予調
查審究,且對相對人是否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麗卿亦未查明,又未於判
決理由記明不採信之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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