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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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系爭土地依起訴當時之市價,已逾
新台幣三十萬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告書可憑。縱依公告現值計
算,起訴之時點(八十三年二月)較接近八十三年七月,自應以該時之公告現值為據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元,亦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改,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地價證明書(載明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二
百元,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裁判費審核單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
在卷足稽(一審卷四、十四頁及原審卷三、十四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抗告人事後提出
之上開報告書,並不能因而謂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原法院認抗告
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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