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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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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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乙○○
丙○○
洪滄堃
洪煥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
對人提出之支票並無相對人背書或提示之記載,相對人非合法執票人,原審對伊此項
攻擊方法,未記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相對人提出之銀行對帳單及有關
電匯金額均與系爭支票金額新台幣七十三萬八千元及發票日不相當,原判決憑以認相
對人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更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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