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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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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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伊確因買賣而正當執有系爭支票,非由伊向相對人借用支票,相對人於原第一、二審
前後說詞不一,原審未能詳查,瞭解事實,率予不利於伊之認定,認事用法,不無疏
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乃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兩造間並無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及認
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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