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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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出租
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並無違法或違約轉租情事,兩造間之租約不因相對人之終止而終止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房屋租金係以年度支付
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相對人終止租約,至少應於一年前通
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租約,原判決以通知後一個月即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租約終止,自有商榷之餘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
原第二審解釋契約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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