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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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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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
審已抗辯伊因房屋合建案始代林煙烽及祝隆道償還相對人債務,依商業習慣,必待房
屋合建案確定得進行時始有代償債務之義務。原審對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不論,有違
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以伊有加計利息之事實,即謂伊願無條件承擔債務,並認定兩造
間債務承擔無約定條件,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證人徐州雄已證稱兩造間承擔債
務附有條件,原審竟全予否定。且對於重要證人林煙烽、祝隆道未依法拘提作證,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伊與祝隆道簽訂協議書之記載亦可印證兩造間債務
承擔附有條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
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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