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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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可知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亦得據此勝訴判決,再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予以請求。亦即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如何,必須經由法院
以判決定之;若未經法院以實體判決定分止爭,當事人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仍有爭
議,自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審本末倒置,竟以不具實體確定力之強制執行結果,認
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消滅,該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相對人原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
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無利息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嗣以屆期提示尚有一
百五十萬元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就該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獲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相對人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及八十三年執字
第六三四號強制執行結果,由抗告人將款項繳付法院轉交相對人而執行完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卷宗可稽。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標的。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
係已因執行由抗告人繳清款項而消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已執行完畢,則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
明異議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妥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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